索 引 号: | 113717230044875813/2024-07477 | 分 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成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4 年 01 月 02 日 |
标 题: | 成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武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 | 2024 年 01 月 02 日 |
文 号: | 成政办发〔2024〕1号 | ||
内容概述: | 成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武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统一登记号: | CWDR-2024-0020001 |
- 索 引 号:113717230044875813/2024-07477
- 分 类: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成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4 年 01 月 02 日
- 标 题:成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武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4 年 01 月 02 日
- 文 号:成政办发〔2024〕1号
- 内容概述:成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武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效力状态:有效
- 统一登记号:CWDR-2024-0020001
成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成武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政办发〔2024〕1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成武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2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成武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成武县城市规划区内和化工园区内。
第三条在成武县城市规划区内和化工园区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的单位(包含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以下简称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明沟暗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污水处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化工园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县财政、发改、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水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城市规划区内和化工园区内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足额缴入国库。
严禁擅自对单位、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实际用水量计算,按月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县发改部门会同县财政、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或污水处理成本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当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单据。
第十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用户应当如实向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其用水量按照用户用水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
公共供水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如实向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机构申报上月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或征收机构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确认征缴数额后,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征收机构征收。用户应当按照征收机构的统一要求安装质量合格的用水计量装置,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拒不安装、故意破坏用水计量装置或者拒绝征收人员查抄表的用户,一律视为无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装机泵铭牌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为日用水量。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好自备水源用户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用户及时更换或校正计量不准确的计量设施。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征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主要用于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
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发改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将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1.县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2.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工作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阻挠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甚至侮辱、谩骂、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